通报是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的一种文体。通过典型事例来对人们进行 教育 ,目的在于借鉴 经验 、吸取教训,或传达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下是我整理的关于通报的写作格式与要求,供大家学习和参阅。
通报的写作格式与要求
通报是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的一种文体。通过典型事例来对人们进行教育,目的在于借鉴经验、吸取教训,或传达有关的重要情况。因此,通报的事项具有很强的代表性、针对性,无论是表彰先进、批评错误,还是 总结 经验教训,都必须要选取典型材料,才能使人有所启迪,受到鞭策,得到教益。通报的事项要明确,切不可态度含混,模棱两可。
通报的内容要准确、真实。通报作为正式的公文,它所涉及的事项往往是有普遍指导和教育意义的,所以通报必须要准确无误、真实可靠,绝不能有虚构和夸张的成分。
通报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是过时的和对陈旧材料的总结,而是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及问题进行通报。通报所涉及的有关人和事在写作上要求严肃认真,注重写实,这也是通报的一个重要特点。
通报一般由标题、受文机关、正文、日期与落款等部分构成。
1、标题
通报的标题一般常用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三要素依次相加构成还可以采用“事由十通报”或仅用“通报”二字构成的简化式标题。
2、受文机关
一般通报都应标明受文对象和范围。其内容在标题下面顶格书写,受文机关或单位之间用顿号隔开,最后用冒号。
3、正文
通报正文的写法比较灵活,主要介绍通报的事件或人物,一般应把通报情况的缘由、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要求等交待清楚,并分析阐明所陈述内容的性质、意义,或提出引以为戒值得注意的事项。结尾时写明所作出的决定或指示性意见,并提出有关要求或发出号召等。
这是针对通报的一般写法而言的。不同种类和不同内容的通报,其写法也不尽相同。现简述如下:
(一)表彰性通报
这类通报的正文,往往要首先介绍有关单位或个人的 事迹 ,文字要简明精练;接着概括评析和指出向先进典型学习的主要内容,材料要生动、详尽、具体,具有感染力;最后发出号召、希望、要求或决定,做到实事求是,恰如其分。
(二)批评性通报
这类通报的正文首先要简明扼要地写清被通报单位或个人的主要问题,或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决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告诫性要求,指出应从中吸取教训,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情况通报
这类通报的正文首先要交待所通报的情况,对有关主要情节进行客观阐明;然后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表明发文者的要求和意见。但一般情况通报,也可以不提出具体的要求或希望。
4,日期、落款
在通报正文的右下方落款处写明发文机关名称及发文年月日。发文机关名称如在标题中已经注明,结尾也可不写。如发文日期已在标题下行的居中位置注明,结尾就可略去。
写通报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要切实做好调査研究工作,所反映的内容,务必真、准、实;要具有髙度负责的态度,绝不可有丝毫的虚假或失真。
写通报要抓住时机,选择典型的材料。只有材料典型,撰发及时,写出来的通报才能对工作具有现实意义和指导作用。写通报要叙议得当,掌握分寸,切不可过分夸张或有意贬低。不管叙述还是议论,均要切实中肯、层次清楚、入情入理。
〔例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处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情况通报
高检发〔20__ 〕__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了法纪检察工作,认真查处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使法纪检察工作呈现出深入发展的势头。据统计,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法纪案件23466件,比去年同期上升4.6% ;立案9492件,上升17.2%,其中玩忽职守案1990件,重大责任事故案2244件,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35, 4%和20% 。
上半年,各地在查办这两类案件工作中,采取了 一些具体 措施 ,积累了不少经验,现将各地的具体做法通报如下:
一、坚决贯彻执行“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同时处理好小案。各级检察机关根据经济领域玩忽职守犯罪突出、工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逐年上升的特点,切实把法纪检察工作摆上重姜位置,加强领导,稳定骨干队伍,领导亲自办理大案要案。在办案中,坚持分级负责、密切配合。各地认真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案件和严重失职、渎职偶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案件,突出查办在经济交往中,特别是在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中的玩忽职守案件和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企业连年亏损和破产的渎职案件,对于因为严重官僚主义、管理疏漏而发生重大贪污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刑事责任……
二、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查办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注意把立案前审查时间拉长,立案后一般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从严掌握立案标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务必搞准……
四、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加强宣传,搞好预防犯罪工作……
五、认真学习,提高执法水平……
请各地对查办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政策、法律界限方面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并及时 报告 高检院。
__ 年_月_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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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
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
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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